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菜市场东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后继而厮打,被告人孔某某手持瓷砖条击打被害人梁某某,致被害人右眉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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