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4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孔某某纠集黄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滨海嘉年华B1区门口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在福建省建宁县中山北路街道旁被福建省建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其它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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