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街**胡同**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6时许,在灯塔市佟二堡镇**村**饭店内,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金某甲在**饭店一包厢内吃饭,酒后因琐事,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金某甲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致金某甲面部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病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丁某某、朱某某、金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险峰
检察官助理:李金格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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