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61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乌鲁木齐今日安全防火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新疆今日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因工作岗位调整而心生不满,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工业园银藤路58号新疆今日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玻璃包装纸,烧毁玻璃9箱,烧坏玻璃包装车间厂房等。经价格认定,厂房建筑损失、双层中空报废玻璃金额1941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水性笔一支;
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新疆**玻璃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20】第50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放火的方法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1941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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