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所有的粤QY0****大货车被阳春市交通局处罚,孔某某因此心生不满,决定对被害人李某某(交通局执法人员)实施报复。当天22时许,孔某某驾车跟随李某某到阳春市春城河西龙岩路,在确定李某某的住处后,凌晨0时许,孔某某纠集了“越南仔”(身份未明)去到李某某住处,两人持木棍、铁棍打砸了李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粤QA9****),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打砸的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368.59元。
2020年7月17日,孔某某家属向李某某赔偿了145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贰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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