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25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营口市西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长征里10号楼附近时,因会车问题与驾驶微型面包车的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孔某某与在车内的徐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之后孔某某发现其放在摩托车内的手机丢失,逐又回到面包车前不让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驾车离开,后李某某下车与孔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之后徐某某也下车与孔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手中指、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俊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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