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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别墅**号楼,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妻子李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徐州市铜山区**路**网吧内,先后盗用徐某某、连某某、汤某某等多人居民身份证件,为他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上网活动中使用,合计74次。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居民身份证;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连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

8.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宏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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