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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5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10月前后某日,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的代销点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孔某某2016年11月1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被害人马某某租赁的大园子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香烟一宗,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为人民币259元。

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6月某日,在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的代销点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和香烟一宗,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实施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敏

代理检察员朱明帅

2019年元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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