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号。2008年6月因盗窃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5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盗窃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0日因盗窃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到上蔡县**网吧,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现金584元和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
2020年5月18日早上5点半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到上蔡县**网吧,将受害人赵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7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两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等;3、被害人马某某、邝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素丽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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