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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4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7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17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翻墙跳入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在堂屋西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332元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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