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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8月11日至9月8日期间对被告人孔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羁押期限;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吉水县**镇****小区时,发现停车位上有一辆车牌号为闽******的白色轿车(系被害人钟某某所有)主驾驶车窗玻璃未关。孔某某从该车主驾驶车窗钻进车内,在车内前排中央扶手箱处盗得一个深棕色长款男士钱包和一串钥匙。钱包内有2500元现金、一枚银元、两张外币、六张旧纸币及若干张银行卡、证件等,总价值约人民币2600元。后孔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将盗得的一枚银元、一张旧纸币卖掉并挥霍。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9月2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孔某某盗窃的钱包、外币等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10月2日,孔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对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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