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嵩县**乡**村汪某甲的百货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汪某甲放在商店柜台上的一部vivo5S手机盗走,之后用汪某甲的微信通过与汪某甲小儿子汪某乙聊天的方式骗得汪某甲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分三次将汪某甲微信中的800元转入自己微信,并向自己微信发送共计98元的红包,还分两次将汪某甲支付宝中的575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2020年11月1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5S手机价值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汪某甲陈述;
3、证人汪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宝交易账单及流水;
6、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