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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某某称还钱给龙某某,叫龙某某到钟山区广场找他。当日18时许,龙某某来钟山区人民广场找到孔某某,后龙某某开车和孔某某到钟山区**花园凤池园门口,孔某某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借用龙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趁龙某某不注意,孔某某将龙某某的手机拿走到水城古镇凤池园湖边,通过龙某某的手机照片得知龙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号码,使用手机短信认证的方式更改龙某某微信支付密码,随后孔某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龙某某绑定于微信号上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孔某某得逞之后,将龙某某的手机扔进凤池园湖中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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