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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南雄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市场附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帮忙保管张某某手机的便利,先后多次从张某某的支付宝、微信以及银行卡(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中转走共计84027.9元,用于其网络借贷的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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