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2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4时,被告人孔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地铁站B出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格仕铃牌48V10AH电动自行车锂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33元)。
2019年6月11日14时,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去到上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广泽牌16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2.42元)。
2019年10月18日16时,被告人孔某某第三次去到上址,盗走被害人宾某某的愉途牌14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8.33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本案扣押从被告人孔某某住处查获的匙头9个、7字形套筒1个、黑色电动车充电器4个、铁钳2把(详见B1卷P101随案移送清单NO.1303721),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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