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2000********,汉族,高中在读,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 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电竞温泉宾馆居住期间,与宾馆工作人员关某某结识。两人熟悉之后,孔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利用关某某工作、休息时间,在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关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钱款转向自己使用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10477.46元。
2019年12月25日,孔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在籍证明等;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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