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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58********,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兰考县小宋乡家家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欣科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认定价值为957元。

2.2020年5月14日夜间,被告人孔某某到兰考县小宋乡雪某某发屋门口,将被害人吴和平停放在此的比德文牌橙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兰考县小宋乡苏杭鞋服门店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豪奇特牌红蓝相间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

4.2020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兰考县小宋乡其国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到兰考县小宋乡其国手机店对面,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自家新建房屋下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该电动自行车被苏某某家亲属孔某某在孔某某家中找到并要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孔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4份;(2)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3)现场指认照片5幅;(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2.证人孔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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