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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装空调,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苑**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庄**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凤凰三居苑44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车门打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陈某某电动三轮车后座下的一组天能牌电池拆下,安装到自己电动车上。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组天能牌电池价格为人民币1213元。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主动到泰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周山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主动交出盗窃的天能牌电池,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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