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71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座**。2019年3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宝安区**街道**市场充电站给电动车充电,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没有锁,且钥匙在车上,便将该电动车骑至宝安区*区*巷*号楼下停放,拔下车钥匙放回家里。之后,孔某某步行回到**市场充电站,此时又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0元)没有锁,且钥匙在车上,便将该电动车骑至宝安区*区*巷*号楼下停放,拔下车钥匙放回家里。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上川市场充电站蹲守,于2020年9月1日18时许将孔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带领下,公安机关缴回被盗两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旭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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