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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巷**号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院批准,次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9时许,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大国

际地下停车场负5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灰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破坏后逃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保时捷卡宴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建华府A1栋负二楼地下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驰G500型越野车右后车窗(4S店定损4645元)破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贵州茅台酒5瓶(一瓶53°五星品鉴茅台酒、一瓶精品茅台酒、两瓶53°贵州飞天茅台酒、一瓶1995年53°飞天茅台酒)、现金100余元和手提包一个。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黑色奔驰G500型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8800元。

2020年3月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照师巷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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