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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自报孔某某,男,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7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80号全家便利店(仙霞二店)内,多次利用替换事先准备的1.9元条形码扫码支付或者佯装扫描后删除已扫描商品只留下1、2件价格较低商品结账的方式,盗窃店内奥尔良整只鸡腿饭、香冒肥牛饭、维他柠檬茶等商品40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全家便利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店**,因发现店内商品被窃遂查看店内监控录像, 2020年1月29日起,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自助结账无人看管,盗窃店内商品。2020年4 月18日,见孔某某又来到店内,遂报警将其抓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3月7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其用于盗窃的条形码1张,金立牌手机1部。

4、全家便利店(仙霞二店)的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被告人孔某某3月7日至4月18日在该店购物及支付金额情况。

5、个人信息表格、十指指纹信息卡、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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