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9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地:鲁山县*村*组*号院*号,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20年10月15日在鲁山县*路*广场*店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宝丰县城*路东段*KTV*房间内唱歌喝酒,后被告人孔某某在送被害人郭某某回家时趁其喝醉不省人事,利用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分六次从郭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郭某某,卡号为6212******5)内转走46000元钱,转至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钱提现到其持有的单某某的银行账户内,通过ATM机将钱取出后用于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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