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屯,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4时许,在海阳市招虎山水库闸门西侧岸边,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下河游泳之机,将三人放在岸边衣服内的三部手机偷走。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为491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搜查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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