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为非法获利便实施盗窃。201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到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灵竹街,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灵竹街卖狗行华顺商店东侧的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并在石塘镇三中附近果园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车头盖,接上电源,然后将车开回宾阳县甘棠镇甘棠街,在宾阳县甘棠镇甘棠街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的爱玛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亦被当场查获。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孔某某所盗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8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壹辆、T字形板手一把、螺丝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的合格证、电动车用户档案等;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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