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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3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6时许 ,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商业街“**”网吧内,将正在网吧睡觉的张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后主动退还。经鉴定,该被盗苹果X手机价值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对盗窃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现场勘验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期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1-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孔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双慧

检察官助理:朱永建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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