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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集团扬州**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住在被害人董某某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期**幢**室的住处。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在家,多次盗窃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28.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在家,窃得其次卧抽屉中的金条50克,于2020年8月29日销赃得款人民币16750元。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行情,2019年8月下旬黄金交易最低价格为每克341.22元,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17061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在家,窃得其次卧抽屉中的黄金手镯一个,于2019年9月26日销赃得款人民币712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341.26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在家,窃得其次卧抽屉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于2019年11月4日销赃得款人民币783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项链、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0126.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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