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巷**号**,捕前住原籍。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晋K****8白色越野车将被害人张某甲位于灵石县静升镇某某小区大门外羊圈内两只羊盗走。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羊的价值共计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记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同时具有前科、坦白、被盗物品已经返还情节,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1年1月15日
附: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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