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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靳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街**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路**号楼**单元**室,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188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光电公司盗窃电缆、铜制零件等物品时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78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厂变电所内盗窃低压变电器铜排等物品。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1208元。

2018年7月,被告人孔某某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有限公司盗窃配电柜铜排等物品。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9441元钱。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到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有限公司盗窃配电柜铜排等物品时被发现逃跑,被盗铜排遗留案发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8年8月、2019年秋,被告人孔某某分别三次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科技有限公司盗窃电缆,其中,2018年8月第二次到该公司盗窃电缆时被人发现跳窗逃跑。经认定,上述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分别价值人民币630元、675元、12375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辽MN92**”号五菱面包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孔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孔凡丽人民币23000元。

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4月,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告人孔某某向其出售的铜排、电缆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靳某某分别4次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铜排、电缆线等物品,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孔某某人民币136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孔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宁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刁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麻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铁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孔某某指认照片、被告人靳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靳某某拒绝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辽MN92**”号五菱面包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明知孔某某向其销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靳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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