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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丙曾用名:孔某某,男,199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号,无前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豆某某、孔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等人在永靖县**路**啤酒摊喝酒时,被告人豆某某、孔某甲随后坐到邻桌喝酒,其间豆某某过去跟孔某乙同桌的朋友打招呼时因说话语气不好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孔某乙将豆某某推了一把,豆某某在孔某乙眼部打了一拳,后豆某某拿起啤酒摊上的塑料椅子殴打孔某乙,孔某乙和孔某丙也拿起塑料椅子追打豆某某,孔某甲见状后也用椅子摔打孔某丙、孔某乙,孔某丙左手手背被孔某甲殴打致伤。2020年7月3日,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孔某乙、孔某甲、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8月9日豆某某、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共同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四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椅子3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豆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永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豆某某、孔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孔某甲、孔某乙、豆某某、孔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豆某某、孔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四人经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10月16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豆某某、孔某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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