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丰县**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赵某某(系被告人孔某某丈夫)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在外地提车时使用人工卡进入高速公路,后在到达丰县附近即将出站时,同被告人孔某某相互配合,采取人工卡与ETC卡、双ETC卡交替使用的方式,隐瞒在高速公路通行的实际里程,先后30余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02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退赔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江苏省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沛丰收费站提供的车辆行驶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位人员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以及同案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扣押笔录、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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