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孔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吉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吉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孔某某虚构其有口罩销售跟外贸公司合作、采购香烟赚取差价等事实,先后5次骗取潘某某、杨某某、吉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合计12.269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购买鱼竿和衣裤、参加钓鱼比赛、吃饭住宿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乘坐被害人潘某某的汽车期间,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到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后,虚构其要收取定金需要银行卡绑定微信等事实,获得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使用潘某某的微信从微粒贷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入被告人孔某某账户。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使用潘某某的微信从微粒贷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入被告人孔某某账户。因催还贷款被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孔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转给潘某某人民币0.456万元、1.9万元。

3.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虚构其有口罩对外销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虚构其有口罩对外销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1.125万元后,其中9000元被其用于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5.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虚构其跟外贸公司合作、采购香烟赚取差价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后,其中0.5万元被其用于归还被害人吉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衣服、裤子、手表(照片)等;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吉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