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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办事处****号,住任丘市**镇,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虚构能联系领导为被害人祖某某的女儿找工作的事实,骗取祖某某19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孔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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