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64号
孔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0012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0日12时许,贺某通过手机微信电话(微信号:***)联系被告人孔某某,向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孔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3时许,贺某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孔某某后,孔某某将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7克)放置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一组贵平公司围墙外的牌坊下面,并通过微信电话告知贺某地点,在离开作案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在孔某某的身上搜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及收款的蓝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贺某随后来到上述地点拿到海洛因零包一包,并当场提交给公安机关。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2.书证:转账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电子数据提取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检举三名男子吸毒,并提供了抓获方式,足以证实其真心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黎
检察官助理 袁俊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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