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6〕105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199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5月14日被新疆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02****小轿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市新路994号门口,在该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该车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三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6克),在被告人孔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小敏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2.6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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