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判决)微信昵称“冰某某”“阿某乙”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每包约0.2克,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等地,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具体场次如下:
1、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冰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2包,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冰毒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直塘路附近,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冰毒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该朱某某前往藏匿处取到毒品。
2、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冰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南兴路电信营业厅门口,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该朱某某前往藏匿处取到毒品。
3、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冰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昌业路附近(原凯萨臻品对面),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该朱某某前往藏匿处取到毒品。
4、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冰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客运中心附近,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该朱某某前往藏匿处取到毒品。
5、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阿某乙”处购得毒品冰毒1包,后者采用抛货的方式将毒品藏匿在玉某市楚门镇胡新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孔某某购得毒品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100元,该朱某某前往藏匿处取到毒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沙门镇双斗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8页(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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