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12月29日,本案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间,被告人孔某某为牟利,聚集杨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等人,先后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康桥家园47幢47-10地下室、原化肥厂一棋牌室(已拆迁)、名仕居小区14幢二单元阁楼内聚众赌博4次,并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打金抽头,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康桥家园47幢47-10地下室内,聚集俞某某、“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 元。
2.201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原化肥厂一棋牌室内,聚集俞某某、“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 元。
3.2017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名仕居小区14幢二单元阁楼内,聚集杨某某、俞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4.2017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名仕居小区14 幢二单元阁楼内,聚集杨某某、高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和非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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