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孔**,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乡**村新村**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孔**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险性,但自认为在工地内行驶比较安全,仍酒后驾驶豫G*****黑色轿车在荥阳市**镇**社区工地施工道路上行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的(郑)公(交)鉴(理化)字【2020】2001889号检验报告鉴定孔**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229.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荥)公(刑)鉴(尸检)字【2020】1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装机后摔跌等)于头面、左肩部、胸腹部及右腿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陈**、秦**、刘**、郭**、宋**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的供述;
4、鉴定意见:(郑)公(交)鉴(理化)字【2020】2001889号检验报告、(荥)公(刑)鉴(尸检)字【2020】10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