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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浐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从北京燕郊**路一仓库内购置3台组装叉车,并购买伪造的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发票、合格证及保修卡等,发往西安市灞桥区**路**号待销售,同年9月通过58同城打广告销售该叉车,先后出售给熊某某、白某某各一台,获取人民币6万余元。经审查,被告人孔某某对其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购车合同、收条、发票、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合格证明书、产品保修卡等书证。

2、受害人熊某某、白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及辩解。

4、安徽合力叉车厂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六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涤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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