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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家园****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批准逮捕,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支夜莺CP99手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孔某某住处,扣押仿M1911手枪、仿MP40手枪及夜莺CP99手枪各一支。经司法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为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枪。

经侦查,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扬扬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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