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泡沫船在温岭市城南镇**海域内使用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为38毫米的刺网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2公斤渔获物。被告人孔某某捕捞期间属于禁渔期。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温岭市城南镇**洋面上被温岭市港航口岸与渔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抓获,同日被移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已赔偿了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与人结伙,明知是禁渔期仍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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