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漆桥河丁檀村、夏家塘水域内,以高压电击方式捕鱼,捕获白条鱼1条、鲫鱼2条。
2020年6 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网兜等物证;
2.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1377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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