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孔某某与同案犯姜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在宾县**镇**村**屯南山**岭西侧林中开垦约4亩林地,种植罂粟212800株,成熟期为2014年7月。在罂粟生长至成熟期间,同案犯姜某甲(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及杨某甲(未到案)伙同孔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参与了间苗、割浆行为。罂粟成熟后共获取罂粟浆约1公斤,被姜某某、孔某某运到**镇**村卖出,获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孔某某分得赃款一万二千元人民币,被其挥霍。
经侦查,孔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孔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杨某某、姜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面积约4亩,共计22180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自动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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