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将向他人获取的一个大烟果果(罂粟种子)全部撒在其自家房屋左面的自留地中。2020年2月18日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民警在**镇**村**组开展工作时发现孔某某其自家房屋左侧的自留地里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均为未成熟幼苗,经民警现场进行清点共610株。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种植的610株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大烟)而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颂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电话:1509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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