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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孔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酒店**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乙,曾用名:孔某丙,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酒店**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租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雅斯公寓酒店762室等房间,以上海宫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宫域SPA.按摩Massage”按摩店,介绍卖淫女李某某、牛某某(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从中获利。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日,卖淫女李某某在本市汉庭上海虹桥枢纽七宝中心酒店,向嫖客王某某(另行处理)卖淫。

2.2020年4月7日、9日,卖淫女牛某某在宫域SPA店中按摩房内,分别向嫖客张某甲、张某乙(均另行处理)卖淫。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租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雅斯公寓酒店762室等房间,以上海宫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宫域SPA.按摩Massage”按摩店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酒店入住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介绍李某某、牛某某向张某甲、张某乙卖淫,从中抽取提成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处扣押手机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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