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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孔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杞县**乡**村村民何某甲、何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何某甲的儿媳孔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甲让其过来助威,被告人孔某甲随纠集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丁(另案处理)、孔某戊(另案处理)、孔某己(另案处理)、孔某庚(另案处理)、孔某辛(另案处理)、孔某壬(另案处理)等人与受害人何某乙、何某丙发生厮打,造成何某乙的头部、胸部、左手手指受伤,何某丙的眼部受伤,孔某丁的嘴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何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孔某丁、何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X光物证照片;2、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积极参加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致1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X光照片25张。

3.孔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孔某甲、孔某乙《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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