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米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孔某甲,又名孔某乙,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0********,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又名苏某乙,外号某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委**组**号,现住靖边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于2017年12月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苏某甲、李某甲、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审查起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以榆公诉字【2018】12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末至2016年4月,孔某甲出资327万元,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纠集朱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和李某乙、某某丙、白某某、张某某等20余人,在靖边县中油西北大酒店7楼孔某甲长包房或8楼马某某长包房聚众赌博,赌博方式为打麻将(利用四川麻将打锅子),赌注为1万、2万、5万、10万元不等,先后组织赌博80余场次,累计参与赌资2204.62万元,累计参赌人员259人次。孔某甲、马某某为赌博团伙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筹码,并从每局(每锅子)中抽头渔利赌注的十分之一,孔某甲参与赌博29次,涉及赌资682.1万元,组织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315.9万元。苏某甲参与赌博34次,累计参与赌资104.65万元。
2016年6月至7月26日,朱某某(已判刑)伙同苏某甲共同出资72万元,通过马某某(已判刑)纠集参赌人员主要在靖边县中油西北大酒店马某某的房间内聚众赌博,赌博方式为打麻将(利用四川麻将打锅子),赌注为1万、2万、5万、10万元不等。马某某负责赌场内的账目记载和向参赌人员要账或付账,期间,先后组织赌博15余场次,累计参赌人员60余人次,累计参与赌资500余万元,组织赌博期间共获利131.2万元。朱某某、苏某甲、马某某均在该赌场中参与赌博,参赌人员有欠账,未结算。
2016年7月27日至8月22日,马某某(已判刑)利用朱某某(已判刑)伙同苏某甲筹集得赌资100余万元,由马某某纠集参赌人员在靖边县中油西北大酒店的房间内聚众赌博,设定的赌博方式、赌注和抽头渔利方式不变。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场中为马某某记账和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刑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为部分参赌人员付赢了的赌资。期间,先后组织赌博13场次,累计参赌人员50余人次,累计参与赌资400余万元,组织赌博期间共获利80余万元。苏某甲、马某某均在该赌场中参与赌博,参赌人员有欠账,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硬盘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账簿、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某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苏某甲、李某甲、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赌博,并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资金、赌具、筹码,从中抽头渔利;苏某甲多次参与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筹码,从中抽头渔利;二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孔某甲刑事责任,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苏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军
2019年7月25日
附:
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7册,移动硬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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