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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山县阳城镇山水城方向往阳山阳城镇城北水库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21km+210m路段时,车辆失控走偏碰撞到路边警示柱和行人黄某某后翻车,造成行人黄某某死亡、林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及路边警示柱、供水管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主动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检测,在孔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

经检测,肇事车辆川A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灯组破损,痕迹新发,为本次事故造成,其余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灯光信号装置未检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某某和林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9年7月18日,孔某甲向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先行垫付丧葬费54000元。2019年10月19日,孔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及黄某某的家属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孔某甲自愿向黄某某的家属赔偿5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黄某某的家属赔付554301.5元,取得黄某某家属和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3.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 陈丽群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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