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汝城县**村**楼**栋**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儿子孙文昊从汝城县滨河西路“婴爱前线”处出发前往其住所,当行驶至教师新村聚福楼一栋与二栋之间的通道,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倒了在通道玩耍的朱某某和刘某某,造成朱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刘某某二人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孔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述损伤属实,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证件)退还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汝城县**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7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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