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路**栋**单元**号。2001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号牌渝BM****)搭载女儿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驶往云台镇正街其父亲家。留下女儿后,孔某甲驾驶该车从云台镇正街沿云芦路往黄葛方向行驶,途经云台镇三贵机械厂路段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孔某甲查获。同日23时许,经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孔某甲被抽取静脉血液并由民警封存送检。经鉴定,孔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
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孔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路**栋**单元**号,联系手机:1521306****。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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