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松桃苗族自治县**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时任原松桃苗族自治县***乡副乡长即被告人孔某甲在负责该乡**村征地及安置工作时,将**村将实施安置点平场项目的消息告知石某某并商议该项目由石某某负责施工、孔某甲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及拨款事宜,项目所得利润孔某甲占30%,石某某占70%。后经孔某甲在该乡班子会上提议且未经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石某某顺利承接该平场项目,在之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孔某甲先后收受石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7日,石某某通过孔某甲的帮助收到项目部分拨款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彩虹桥旁农村信用社送给孔某甲现金10万元;
2、2013年11月20日,通过孔某甲的帮助石某某收到项目拨款后经与孔某甲商议抵扣孔某甲欠其的5万元债务后,将剩余12万元转账至孔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因调查其他案件电话通知孔某甲到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时,孔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孔某甲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11日将涉案非法所得全部退至松桃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甲的辩解和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因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十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甲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甲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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